第五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应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不得降低职业健康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未经委托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手续以及发生职业危害重大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应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整改仍不具备职业健康条件的,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四条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相关行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限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职业中毒的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作业场所” 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由职业健康评价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职业健康审计评估导则(试行)》划分。
第三十八条 新开办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代替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