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检验项目完成后,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5日内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委托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编制、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结论性文件的内容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要求编制;
(三)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结论性文件;
(四)出具的结论性文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执业人员审核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检测项目完成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灭火器上粘贴维修合格证,在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悬挂、粘贴载有项目负责人姓名、维护保养或者检测日期和本单位印章、联系电话等信息的标识。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消防技术服务全过程的详细记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消防协会应当加强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守则,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制定运行管理办法,即时受理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备案,向社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交换共享和业务咨询等服务,并通过该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技术服务业绩、信用记录和执业人员的数量、资格等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的格式和内容。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提供、更新本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重点检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消防技术服务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查处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