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在主路上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依次按照顺序行驶;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六)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公交车和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内的车辆在前方道路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但超越障碍后应当迅速驶回专用车道。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进;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作业现场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五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 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 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 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体上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时,要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五条公交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靠站停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客、揽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多辆公交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行驶中遇有乘客招乘停车时,应当保证其他车辆行驶安全,不准突然减速停车、突然变换车道或者突然掉头停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50米至15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但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二)道路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大型客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停车,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在距离停车场库、单位出入口30米以内禁止停车。
第六十一条驾驶摩托车行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
(二)为车队开道、护卫;
(三)三轮摩托车边斗站立人员。
本市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戴专用安全头盔。
第六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六十三条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p>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
(二) 不准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三) 不准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 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 行经人行横道或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六)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过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突然折返;
(八) 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未被交通信号放行不得进入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九) 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准在市区内的道路上带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驾驶自行车并且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搭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六十七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100米范围内没有人行横道线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 不得进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 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 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五) 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六)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或者等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左侧车门及车厢上下车;
(三)乘坐公交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不予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的;
(三)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车辆进行解体的;
(四)汽车维修企业接到公安机关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后,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未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二)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影响车辆通行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三)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等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二)遮挡、倒置、折叠、重叠车辆号牌或者未保持车辆号牌整洁的;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悬挂培训专用号牌机动车培训驾驶员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未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培训的;
(五)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六)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的;
(七)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八)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
(十)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的;
(十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三)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停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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