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渡运价格、渡运须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企业合并、分立时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营业收入50%的罚款,暂扣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强制其承运;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业的;
(二)核准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
(三)未履行资质核准手续,擅自发给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辖区内水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
(五)违法采取滞留船舶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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