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四)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除依法予以经济处罚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直至依法关闭;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十条 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项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组织或者包庇、纵容瞒报、谎报事故的,从重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不能及时调查核实瞒报、谎报事故,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负责人问责,或根据情节,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当地政府调查核实瞒报、谎报事故工作不力,没有及时查实瞒报、谎报事故,由上级政府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组织调查核实的,对当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省及市(地)政府(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瞒报、谎报事故挂牌督办,督促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瞒报、谎报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依法赋予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