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
(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
(二)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三)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
(四)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五)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
(六)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七)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
(八)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其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
(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