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工商登记手续或者法定批准文件等。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备案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备案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查验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备案文书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有效期、审验期应当与行业资质的有效期、审验期一致。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