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