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车辆(含三轮车,下同)。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缓解城市交通紧张状况、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起着重要作用,其正当的经营活动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禁止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联户、下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市金水、管城、二七、中原、邙山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联户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街区和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履行组织、协调、服务、指导及检查、监督的职能,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协助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事业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个体或联户须有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2、有固定的营业车辆,租借车辆须有双方上级单位同意的租借合同证明;
3、有经公安部门同意的固定停车场地;
4、有固定、合格的驾驶人员。
第七条 凡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1、申请者持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领取开业申请登记表,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2、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和统一发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3、持上述证件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税务登记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2。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安全有效;
3。装置出租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全称,且字体规正、醒目;
5。装有完好有效的反劫车与防盗警报器;
6。装有准确、完好的里程计价器;
7。车内明显处悬挂收费标准、办法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随车携带营运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做到人、车、户口三对照;
2、佩戴贴有本人照片、填有本人姓名、工作单位和编号的胸卡;
3、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4、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无故拒乘。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管理;属个体或联户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区划片、定点编组进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从业人员放任不管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国家在册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制工人及十八岁以下人员从事个体或联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原则,制定并严格遵守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及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租价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严禁以多收费为目的而绕道运行,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旅客多收费、索要礼品和小费。
因车辆状况和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准强行收费。
第十七条 驾驶人员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经营者每月按营运收入的1%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行政性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物价、交通、计量等部门的管理、指导和检查监督,按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查阅营运资料和各种票据,要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 二 十 条 在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公共服务站点,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站点设调度员,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在服务站点待客的车辆按进站次序调派;
2、维护站点的公共秩序;
3、监督、检查驾驶人员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
4、对不服从调派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驾驶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应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度,为抢险救灾提供义务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街道营运的出租汽车,在不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情况下,有乘客招手可靠边停车,供乘客安全上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出市境,夜间去郊区或市区偏僻地段,必须查验足以证明乘客身份的证件,填写《乘客登记表》,就近交公共服务站点调度员保存。乘客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未按规定填写《乘客登记表》,调度员不予派车,驾驶员可以拒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途中,如发现可疑人员或不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启用报警器。
发生治安事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协助破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利用车辆犯罪或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1、文明服务,多次受到乘客和有关部门表扬者;
2、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3、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从对该项罚款中提取不超过10%、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证件不全或无证件擅自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限期停运补办证件或没收非法所得,交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并吊销或销毁有关证件。
第 三 十 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罚款,对个人罚款一百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条规定者,由公安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单位或驾驶人员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停运纠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除批评警告外,多收费用能退还的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并处以多收费金额十至二十倍罚款。连续发生五次以上,处以停运五至十天的处分,严重者吊销营运证。不出具发票的,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者,由税务部门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照章交纳外,并按滞纳日期每日加收所漏税款5‰、所漏费款3‰滞纳金,或处以偷税、偷费总额五倍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出售、印刷假发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者,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停运五至十天或吊销车辆牌照的处罚,并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记,索贿受贿,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缴非法所得,调离本工作岗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款收入和没收的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 四 十 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与本市过去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三轮客车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