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用具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项、第(十)项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