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资质申请采取定期受理方式,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于每年6月分别集中受理煤矿安全评价甲级、乙级资质申请。
第十三条 申报煤矿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上报河南煤矿煤矿监察局。
(二)河南煤矿煤矿监察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由相关业务处室根据申报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职称、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确认机构是否具备从事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能力。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对经审查合格的, 河南煤矿煤矿监察局将审核报告、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资质审批;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煤矿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报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二)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批过程中由相关业务科室根据申报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职称、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对经审查合格的,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将审核报告、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审核报告、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省局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审批过程中由相关业务处室根据申报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的专业、职称、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确认机构是否具备从事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能力。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非煤矿类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证书一年以上,在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增加煤矿安全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增加煤矿业务范围的甲级机构,应当在每年的9月向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外,另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其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中所列安全评价师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三)安全评价机构上一年度资质考核证明材料;
(四)安全评价机构上一年度完成安全评价项目业绩汇总表。
第十七条 申请增加煤矿业务范围的乙级机构,应当在每年9月向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提出申请。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外,另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其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中所列安全评价师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三)安全评价机构上一年度资质考核证明材料;
(四)安全评价机构上一年度完成安全评价项目业绩汇总表。
第十八条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时需专家参加评审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分别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补发,同时抄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十条 甲、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分别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矿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抄报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二条 煤矿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抄报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坚持谁评价、谁签字的原则,客观、如实、准确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的监督。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单位有隶属及利害关系时,应当实行回避。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被评价单位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书和评价师资格证明。进行必要的风险分析,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确认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师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恶意诋毁、诽谤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进行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被评价单位存在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现实危险时,应当立即向被评价单位提出,并及时向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或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当地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压价或变相压价扰乱评价市场秩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外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到河南境内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活动,应当接受河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签订评价合同之前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并提供以下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