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