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培训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申请三级、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经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发证。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冶金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按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除此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指导修编安全培训相关教材,同时,各地各单位也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编写安全培训实用教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3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并推广使用。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除中央在鄂生产经营单位总部外的和需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乡镇街办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