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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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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
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
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
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5元。
第六十一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15%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
担驳载费用,并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明令淘汰的车辆仍继续上路行驶的,可以没收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并没收违章占用、挖掘的工具、物品。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
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
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
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
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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