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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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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
②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③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劳动条件的权利;
④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权利;
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为了体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条例(草案)》除对有害作业单位作出一般性义务规定外,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应当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享有权利的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履行一定的义务,故《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四)关于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由于职业病潜伏期长、不可逆转等特点,本《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旨在强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措施,重申了国家现行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1.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制度。《条例(草案)》第八条对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的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2.控制职业危害转移的制度。鉴于职业危害从境外向境内转移,城市向农村转移,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国有企业向乡镇企业转移的形势,《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3.工业新化学品毒性登记备案制度。实践中一些急性职业中毒发生时,由于卫生部门无法获得相关毒性及枪救的资料,客观上延误了抢救和治疗,因而《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4.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有利于防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是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病的一项重要的卫生保健措施,故《条例(草案)》第四章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范。
5.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决定职工是否进行特定安置和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等的重要环节,因此《条例(草案)》第五章对诊断鉴定的组织、申请条件、程序、结论的性质以及对鉴定的监督等作了规定。
(五)关于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条例(草案)》在赋予卫生及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职权的同时,按照职权和职责统一的要求,强化了对执法监督部门的约束,一是明确各有关部门都有义务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五条);二是强化工会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五条);三是对企业不得重复监测,企业有监测能力的应承认其监测结果(第十八条);四是对各级诊断鉴定的组织的活动加以规范,严禁弄虚作假(第三十二条);五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发现急性职业危害时的具体职责加以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问题
本《条例(草案)》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关法律、法规虽规定了处罚种类,却没有限额,本《条例(草案)》加以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
目前,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情况很普遍,有单位提出处罚过重是否可行。我们认为,通过立法明确行为规范,作为企业的行为准则,教育当事人遵章守法才是目的,处罚只是手段,既是教育的后盾,也是本条例有效实施的保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企业改善劳动环境和条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考虑到处罚的可行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前提下,逾期不改的才给予处罚,重点是针对那些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们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涉及到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考虑到与修改前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衔接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行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给予处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附2: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与企业有关条款
企业职工
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职业危害的直接受害者是直接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
五条权利:
① 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
② 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③ 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劳动条件的权利;
④ 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权利;
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两条规定:
①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应当及时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一条义务: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企业领导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引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经费)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经费、定员)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经费)
管理职能部门
第五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
第六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人事、财务、HSE)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HSE)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引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HSE)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HSE、工会)
第十条 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登记备案,并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HSE)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HSE)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HSE)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HSE)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HSE)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HSE)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HSE、职工医院)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HSE)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监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防病机构申请复测。(HSE)
第十九条 具有监测能力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资质审查认可后,可以承担本单位的卫生监测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HSE)
第二十条 卫生监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的依据。(HSE)
第二十—条 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HSE)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HSE、人事)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HSE、人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聘任。(HSE)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提出申请;对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市级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申请重新诊断鉴定。(HSE)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HSE)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HSE、职工医院)
第二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HSE、职工医院)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HSE、职工医院、财务)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HSE、职工医院)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HSE、人事、财务)
第三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HSE、人事、工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HSE、职工医院)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的;
(二)在易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害作业场所未安装或者未使用有效的卫生防护设施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毒性登记备案而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干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中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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