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快速报出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经济综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