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各煤矿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领导管理体系,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各煤矿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健康生产规章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时控制和消除隐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安全健康事故;
(五)组织制定对本单位职业病患者的医疗计划。
第六条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对作业场所下列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建档、上报、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一)作业场所总粉尘浓度、工班个体和定点呼吸性粉尘浓度;
(二)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三)粉尘分散度;
(四)井下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气体;
(五)井下气温、地面高温车间的温度;
(六)三硝基甲苯,铅、苯、汞等生产性有毒物质;
(七)噪声、放射线及其它有害物理因素;
(八)煤矿防尘用水的水质;
(九)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煤矿职业危害检测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计量法规定进行定期鉴定;
第七条煤矿企业要配备防尘、测尘人员,做好防尘管路设备的安装维护,粉尘的定期检测取样、浓度测定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要保证职业危害防治资金的投入,提高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和装备水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对接尘接毒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检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得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一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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