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检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检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一次,在变更工作面的时候也必须测定一次;各接尘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第九条作业场所的噪音,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的噪音。
噪音、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第十条认真执行煤矿个体呼吸性粉尘检测实施办法,严格呼吸性粉尘送样和检测。各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定期报送粉尘样品及粉尘检测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加强职业健康体系管理。鼓励煤矿建立规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资质的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在江苏省境内从事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的机构,应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严格粉尘和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煤矿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要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否则不能通过验收,不得投产。
对粉尘浓度超标,既无治理措施有无劳动保护,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作业场所,职工有权拒绝作业;凡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严重,尘、毒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对尘、毒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坚决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予以关闭。
煤矿编制的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应包括职业卫生安全篇章。职业卫生安全篇章编制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加强尘肺病防治、康复检查和尘肺病普查,搞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各煤矿企业必须落实防治粉尘和尘肺病工作的工程和各项措施,安排资金用于粉尘和尘肺病的防治工作,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其费用纳入生产成本。煤炭企业必须定期对接尘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尘肺病普查,安排好尘肺病防治和康复疗养。
第十四条做好职业卫生安全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上报职业卫生安全的统计分析情况。各煤矿要重视和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的统计分析工作,每季度末上报一次工作面粉尘情况和职业卫生安全等情况,每年12月底前上报年度职业卫生安全工作总结、下年度防尘规划、措施、尘肺病普查、尘肺病治疗和康复疗养情况。
第十五条对于煤矿在职业卫生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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