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制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经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承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月后2日内,将上月当场行政处罚的汇总表送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法规对一般程序规定的同时,应当遵守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报本级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其中,对生产安全事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接到政府批复后3日内履行处罚手续。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口头报告办理案件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填写《撤案申请表》,说明原因和依据,由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清事实,收集证据。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的种类和程序收集,确保合法有效。
相关人员的回避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展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前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在笔录结尾处签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向我宣读过),与我所述相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分别在笔录结尾处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如需要询问的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由该单位收发部门或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及携带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逐页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署姓名和时间,或者由出具证据的单位盖章(多页复制件除首页盖章外,可以加盖骑缝章)。
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采集证据的,应当注明拍摄人、时间、地点、旁证人员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可以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当事人如委托代表要出具当事人委托书,并在当事人一栏备注。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得部门负责人口头同意,采取措施后应当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不宜采取该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以及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并规范使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
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制作证据保存清单时,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物品进行清点,应用明确、通用的计量单位登记造册,详细记录物品的名称、规格(形状)、包装、提取的位置等。在制作完毕后,当场交由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盖章。除需要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采取加封封条的形式,就地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