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
第四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监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合并处罚的,可以下达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分别表述清楚。
第四十五条 安监部门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监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监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申请,经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局长办公会审查批准,可以延期(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下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将分期缴纳的时间及金额填写清楚,如果分两期以上,每一期均开具相应文书。
第五十条 延期缴纳罚款由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分期缴纳罚款的,首期缴纳一般不得低于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构负责人初审,并经本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五十三条 批准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按相关规定制作处罚卷宗,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五十四条 所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市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制作。由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机构统一编号。
第五十五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检查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监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五十六条 县级安监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由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