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当适当增加洒水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架道路、隧道、繁华窗口地区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后,应当及时清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树穴48小时内不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作业,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隔离带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要及时清除。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裸露泥地应当按照下列责任分工完成绿化或者铺装:
(一)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修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煤控制区禁止使用燃煤锅炉,涉及重大民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主体工程正式投入建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燃煤控制区使用燃煤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五)不正常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1日颁布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