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其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I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两个等级:
合格级——桥梁结构完好或结构构件有损伤,但不影响桥梁安全。应进行保养、小修。
不合格级——桥梁结构构件损伤,影响结构安全。应立即修复。
(二)II-V类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五个等级:
A级——完好状态,BCI达到90~100,应进行日常保养。
B级——良好状态,BCI达到80~89,应进行日常保养与小修。
C级——合格状态,BCI达到66—79,应进行专项检测后保养小修。
D级——不合格状态,BCI达到50—65,应检测后进行中修、加固或大修工程。
E级——危险状态,BCI小于50,应检测评估后进行大修、加固或扩建工程。
遇到此类状态应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