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 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按报废车辆处理;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或注销驾驶证;在本市建成区内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活动的,没收车辆;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驾驶员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十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七)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拒绝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被罚款项,企业应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得报销。 罚没款物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主要街路和繁华路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本市建成区"是指吉林市城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