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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11日

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53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1-11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下列部位或者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
        (一)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消防专用通道、场地;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防排烟机房等消防设施设备用房;
        (三)消火栓、灭火器、水泵结合器等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点附近;
        (四)防火门、防火卷帘、火灾报警等消防设施联动控制按钮附近;
        (五)消防泵、消防管道、消防管道阀门等消防供水系统设备或者组件附近;
        (六)其他应当标明用途、状态和使用方法的消防设施、设备的适当位置。
          第十七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情况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立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内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部门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部位。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部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夜间生产、营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调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防火巡查。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对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防护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易产生明火的施工作业;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施工的,应当将施工作业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有效防火分隔,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看护。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本单位员工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培训、灭火疏散演练和火灾隐患整改等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录入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火灾高危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高危单位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请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三)未及时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或者在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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