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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8月0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发 文 号:宁政发〔2010〕56号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3-29
实施日期:2010-03-29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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