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能源,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监、环保、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七条 政府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九条 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优惠等措施推广室内外装修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十五日前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及分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报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二)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三)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