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检查、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
第三十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城镇育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公示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免费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的销售、使用活动以及其他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制度。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销售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结婚证、不孕(育)症诊断证明、生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