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应急管理局:
《青海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经省应急管理厅2020年第6次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请转发至各县(市、区、行委)应急管理部门及辖区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青海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12月4日
青海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和有效遏制因采空区引发的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1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采空区治理工作。放射性地下矿山采空区的治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矿山采空区治理坚持“分级管控、突出重点、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原则。
第二章 调查与评估
第四条 地下矿山企业采用安全合理的方法对已结束采矿活动的采空区进行调查和探测,掌握采空区的分布、空间形状和大小,绘制现状三维图,为下一步治理工作提供可靠基础数据。
第五条 根据调查和探测结果,编制采空区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应明确、可靠。采空区风险评估可由矿山企业自行评估,也可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经专家咨询论证后的评估报告将作为采空区治理设计、施工安全、监测监控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采空区安全等级应依据矿柱安全系数、采空区顶板跨度、采空区顶板暴露面积所确定的危险程度,并取最危险级别综合评定,安全等级可划分为Ⅰ、Ⅱ、Ⅲ、Ⅳ四级,依次为灾难性的、危险的、临界的、安全的。
第七条 采空区安全等级参照下列条件判别。
(一)灾难性(Ⅰ级)
1.安全状况
具有产生规模较大顶板坍塌和局部冒落的条件,有显著的变形条件。
2.可能导致的后果
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及系统严重破坏的灾难性事故,必须予以果断排除并进行重点防范。
3.处置和管理要求
严禁作业,排除险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临时作业面或通道。
(二)危险(Ⅱ级)
1.安全状况
具备形成规模较小的顶板坍塌和局部冒落条件,局部有明显的变形破坏迹象。
2.可能导致的后果
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坏要立即采取防范对策措施。
3.处置和管理要求
停止作业,在限定时间内整改,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三)临界(Ⅲ级)
1.安全状况
仅具备产生局部顶板冒落条件,无明显的变形破坏迹象。
2.可能导致的后果
处于事故的边缘状态,暂时还不至于造成人员伤亡、系统损坏或降低系统性能,但应予以排除或或采取控制措施。
3.处置和管理要求
及时检查顶板,敲帮问顶,处理松石。
(四)安全(Ⅳ级)
1.安全状况
不具备产生顶板坍塌和局部冒落条件,无变形破坏迹象。
2.可能导致的后果
不会造成人员伤亡及设备损坏。
3.处置和管理要求
可正常生产作业。
第三章 采空区治理
第八条 地下矿山企业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矿区地质条件和有关规范标准,选用科学安全的治理方法。治理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一)崩落法。用崩落围岩充填空区或形成缓冲保护岩石垫层, 防止上部大量岩石突然崩落时,冲击巷道、设备和人员,缓和应力集中,减少岩石的支撑压力。
崩落法适用于不能采用充填法进行处理,且地表允许陷落或岩石移动的采空区。对于离地下采场较近的采空区,可采用崩落法与下部巷道隔绝封闭相结合的处理方法。
(二)充填法。利用地表露天剥离的废石、井下开采废石或选矿尾砂作为主要充填骨料,通过采空区的钻孔、天井或充填管道将充填料自流(或加压)充填至井下采空区。用充填料支撑围岩减缓或阻止围岩的变形,保持其相对稳定。常用的充填法有:干式充填、尾砂充填、胶结充填及絮凝材料充填法等。
充填法适用于地表及地下含水层不允许大面积塌落、上部积存有大量尾砂、顶板容易产生较大规模冒落以及矿石品位较高的矿山采空区。鼓励各地下矿山优先采用充填法进行采空区处理。
(三)封闭与隔离处理法。通过封闭采空区至所有生产区的通道、在适当位置留下隔离矿柱隔离采空区、留足够厚度的矿石垫层与其下部生产区段隔离和构建岩石阻波墙、混凝土阻波墙、齿状阻波墙和缓冲阻波墙等方式,把采空区通向生产区域的通道密闭或隔离,以防止采空区周围岩石突然冒落时发生的空气冲击波对生产区域的危害。
封闭隔离处理法适用于分散、独立、不连续的小矿体和盲矿体形成的采空区,以及规模稍大但顶板稳固的采空区。
(四)搬迁地面建(构)筑物和居民。通过搬迁采空区地表塌陷影响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和居民,并在岩体移动范围外设置围栏和警示牌,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适用于塌陷影响范围内地面建(构)筑物或居民较少,事故隐患不能完全消除的采空区。
第九条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符合实际的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方案中应包括治理目标任务、选用的方法和措施、经费物资、责任部门和人员、治理时限、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采用隔离与封闭技术进行采空区治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在适当位置使采空区与上部无人作业区或地表贯通(开“天窗”),以泄放地压活动引起的空气冲击波。
2.在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设置完整的截排水沟或挡水围堤,防止大气降水渗入井下采空区,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止人畜跌落。
3.在封闭墙下部留设计采空区积水的排水通道,避免采空区积水诱发矿井突水事故。
4.若利用巷道挑顶爆下的岩石建立岩石阻波墙,其堵塞长度不宜小于15m;若采用C25混凝土构建阻波墙,其厚度不应小于2.5m。
5.倾斜和急倾斜矿体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时,不宜采用封闭与隔离处理技术治理采空区。
采用崩落围岩技术进行采空区治理设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对于比较容易处理的区域,可采用单层中深孔爆破处理的方式;对于不容易处理、条件比较复杂的区域,宜采用深孔爆破一次处理的方式,或者先处理上层采空区,然后再做相应的处理,直至全部采空区处理完毕。
2.对埋藏浅或出露地表的急倾斜采场,在回采矿柱的同时,尽量利用上部岩石充填采空区。
3.对深部的急倾斜采场,一般采用强制崩落上部岩石做覆盖层或利用上阶段的覆盖层。覆盖层的厚度,一般不小于20m(或覆盖层体积占采空区总体积的30%),且满足缓冲保护垫层的需要。
4.对中厚的缓倾斜矿体,在用中深孔、深孔或药室爆破顶板岩石之前,应先崩掉采场内的矿柱。
5.对走向长的缓倾斜采空区,应一次崩落顶板岩石,部分充填采空区,其余部分随岩石自行崩落来充填采空区。
6.崩落放顶应采取微差爆破技术,尽量减少爆破冲击波对周边岩柱的破坏。崩落围岩时,必须保证合理的垫层厚度,垫层厚度一般不小于20至30m,若顶柱垮塌,应视垮塌中段的个数适当增加缓冲层的厚度;一般情况下,增加一个中段高度,宜增加10m的缓冲层厚度。同时,应加强崩落围岩对应地表区域的监测,避免出现因地表陷落而导致次生灾害。
7.使用强制崩落技术时,矿岩稳定性应满足放顶工程稳定和采空区作业安全。
采用充填技术进行采空区治理设计时,若回采矿柱,宜采用尾砂胶结充填;采用尾砂充填时,应保证排水系统的有效运行,定期清理沉淀池中的泥沙;干式充填时,应编制技术方案。
第十条 采用封闭隔离方式治理老采空区时,需确保老采空区保安矿壁厚度,并将设计的采掘工程布置在老采空区安全距离之外。对确需穿越老采空区隔离区的采掘工程,应采用钢架、钢筋混凝土等刚性支护,并加强对老采空区的监测。
第十一条 隔离设施应安全可靠,选用材料坚固耐腐,采空区自然塌落时不会因冲击波遭受破坏。
第十二条 地下矿山企业完成采空区治理后,应当组织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将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治理方案和施工过程影像等资料存档,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三条 地下矿山企业整合、改制、法人变更、关闭时,其采空区治理档案资料应随矿山主体工程的技术档案资料一起移交和归档保管。
第四章 实施主体
第十四条 采空区包括“有主”采空区(有开采主体的现有地下矿山矿区范围内的采空区)和“无主”采空区(开采主体已不存在的,以及在历史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已关闭或废弃地下矿山的采空区)。
第十五条 地下矿山要严格落实“有主”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主体责任,对标划分安全等级,编制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科学选用治理方法,全面完成历史上形成的、大面积连片(体积超过100万m3)、危险性高的采空区事故隐患治理,及时处理生产过程形成的采空区,提高安全管理和监测监控水平,防止采空区引起的矿区地面塌陷、裂缝、井下冒顶片帮、透水等灾害事故。
第十六条 新建地下矿山企业应按设计确定的开采工艺和开采顺序,及时选用安全的方法处置回采结束的采场和中段。积极推广应用充填采矿法和尾砂(废石、尾渣、尾矿)充填技术。
第十七条 对历史上形成的“无主”采空区,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落实治理资金,有计划开展治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采空区的实际状况、开采技术条件,指定专人加强对已治理的采空区和未治理采空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报告采空区出现的冒落、掉块及变形等情况,防止事故发生。对无法及时治理的采空区要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人员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认真开展地下矿山采空区排查摸底,全面细致摸清采空区规模、分布特征、稳定性状况、处理方法等情况,建立健全地下矿山采空区治理工作基础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实施科学监管,对发现因采空区引发事故隐患而未及时治理的企业,要依法处理。及时总结经验,选树典型,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序推进采空区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矿业权设置、城乡及村镇规划,合理划定功能区,避免采空区影响范围内有居民和重要设施。督促地下矿山企业落实治理主体责任,规范采空区日常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设计及时处理采空区,严防产生新的采空区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地下矿山采空区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