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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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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特种设备事故审批结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 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 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发生三人以上轻伤、重伤以上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而负伤的职工,事故发生单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 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保障制度,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入厂新职工、换岗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考核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可能造成职工伤亡的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资格认可,进行生产、经营的;
  (十)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 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一次轻伤三人或重伤一人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次轻伤四人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一次死亡三人的, 处以五万元罚款;一次死亡超过三人的,每增加一人,加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并可根据情节轻重, 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件或超出资质范围设计、制造特种设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吊销相应资质证件;
  (二)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单位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件或者超出其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修理及改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相应资质证件;
(三)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安装报批、验收、注册登记等手续即投入使用,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销瓶装气体和气瓶的单位未办理安全注册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无有效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操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 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 弄虚作假, 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 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 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二)特种作业:指电工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登高架设作业、制冷作业、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爆破作业、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等。
(三)特种设备:指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
(四)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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