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 文 号:交安监发〔1996〕830号文
发布单位:交安监发〔1996〕830号文
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它物体,主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航道维护部门应保持航道、航槽和泊位的技术要求。定期维护测量后,应将测量图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并按主管机关审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节 水域秩序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在本辖区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设置设施,应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附有关批文和资料,批准后按要求施工。擅自作业的,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本辖区水域内抛弃废物。疏浚挖取的泥沙等,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在指定地点吹送上岸或在指定的抛泥区抛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引航站、港池及其附近水域捕鱼、垂钓、游泳、射击以及其它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本辖区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并在主管机关划定的水域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养殖区水域从事养殖。
第七章 防止船舶污染
第五十八条 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船载重量的四分之一,主管机关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船,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辖区水域内从事下列事项,须递交书面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洗舱作业、液化气体舱驱气;
(二)特殊情况下,需要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及其它油污水;
(三)冲洗装载有毒害物质及其粉尘覆盖的甲板;
(四)使用化学消油剂、分散剂及其它化学剂;
(五)在港内焚烧或处理油类污染物、废弃物。
第六十条 船舶申请排放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必须排放到主管机关认可的港口接收设施。
第六十一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应在到港后,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招请垃圾船或车清除,并载入《垃圾记录簿》备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接受船舶废弃物的单位或船舶须报主管机关批准,并持主管机关核发的许可证作业。
第六十三条 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水域进行油类作业,采取严密的防火安全措施和防污染有效措施。
第六十四条 船舶向空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按规定配备和认真执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船舶修造、拆解或打捞单位,应备有足够的防污染设备,施工作业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
第六十七条 船舶在进行海上倾倒废弃物作业之前,必须向主管机关交验批准文件,主管机关核实、签证后,方可出港。
第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记入《油类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同时报告主管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报告书。
第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
第八章 危险货物
第七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递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七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出港,应在开始装货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及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装船。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应于装货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并附送必要的单证,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装船手续。
第七十三条 集装箱危险货物的中转运输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进港手续和出港手续分别办理。
第七十四条 改变危险货物包装的单位,需事先向主管机关递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改变理由及新包装的资料和性能检验证明,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七十五条 船舶在装卸爆炸品、低闪点或中闪点类易燃液体的过程中不得检修或使用雷达、发报机、卫星船站和易产生火花的机具和物品,也不得同时进行加油、加水、拷铲等项作业。
第七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作业部门应在作业前通知主管机关。船舶申请监装,应在作业3天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附送装货配舱图。配舱图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十七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按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合格的装卸机具、照明灯具、和必要的消防、安全防护设备,制定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七十八条 客货船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应根据危险货物特性和船舶实际状况,制定《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到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并严格按要求装载。
载客渡船严禁装载危险货物。
第七十九条 船舶违反装载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作业;或停止其作业,并责成船长、当事人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第九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八十条 船舶、设施在本辖区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采取自救措施的同时,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装载、损失情况及救助要求。
第八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在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员到达现场后,船长应立即报告失事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资料、方便和救助建议,有关单位和附近船舶、设施,必须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火灾,应在采取积极自救的同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总体指挥和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指挥,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积极协助灭火;应配合主管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八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本辖区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抵港前发生的,须在抵港后48小时内递交;
(二)在港内发生的,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递交;
(三)在引领过程中发生的,引航员应在引领结束后24小时内递交。
第十章 处罚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主管机关将援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未列和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约的国际公约执行,作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本辖区水域"是指北纬35°34′至北纬36°50′之间的我国海域。
"500总吨以上船舶"包括500总吨船舶。
其它用语分别与本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用语含义相同。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以前发布的有关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