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9-29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载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5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关闭高速公路的措施,致使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200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罚款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同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六)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上交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