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乙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监局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停止开展检测检验业务,并于7日内将资质证书交省安监局。
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安监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检测检验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检验、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监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省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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