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