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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11月19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2年第256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19
实施日期:2013-01-01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理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整改、及时处理;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营运车辆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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