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定期更新数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定的应急疏散分区,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地震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人防、地震、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划编制;
(二)建设概况;
(三)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四)设施配置与条件保障;
(五)应急物资储备;
(六)资金保障与使用;
(七)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八)应急演练;
(九)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应急启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布临震预警或者发生灾害性地震事件后,需要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启用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和动员居民进行应急疏散。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启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预防和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
(五)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配备移动供电设备;
(六)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
(七)市政、环卫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收集、排污设施,并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地震应急志愿者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撤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
(二)不执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
(三)不依法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
(四)因管理不当,致使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二)未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监管职责;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保障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一)扰乱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秩序;
(二)损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标识或者设施;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