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道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沿线绿化工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农村公路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
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