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或者医疗机构未结算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垫付范围、抢救费用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机构。
(四)符合垫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聘请专家组复核,将复核结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凭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可以向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或者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第二十四条已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当及时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状态,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的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八条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救助基金账户,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市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或者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殡葬证明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市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