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省安监局网站(www.sdaj.gov.cn)的“危化品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申请:首次登记的企业,提出“新用户注册申请”;到期换证的登记企业,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提出“变更申请”;
(二)省登记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立即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告知登记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登记企业通过已受理的用户名进入登记系统,按登记系统提示和要求如实填报相关信息,检查核对后将电子登记材料向省登记中心提交;
(四)省登记中心应在接到登记企业提交的电子登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将电子登记材料提交给国家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经国家登记中心审核合格后,登记企业按要求打印书面登记材料,并向省登记中心提交。登记企业提交的书面登记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的信息和内容完全一致。报送书面材料时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及报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六)省登记中心对登记企业上报的书面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登记材料上报给国家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一次告知登记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七)国家登记中心在收到省登记中心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省登记中心、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八)省登记中心在收到国家登记中心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安监局网站公布,以便登记企业及时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九)登记企业经网上查询确认后派员到省安监局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证。领取人应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方可办理领取手续。介绍信的出具单位应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单位名称严格一致。
第二十四条 登记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危险化学品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登记企业首次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若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只需提供所采用标准的标准编号;若采用企业标准,应提供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制件1份。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书1份;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三)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四)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六)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若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只需提供所采用标准的标准编号;若采用企业标准,应提供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制件1份;
(七)原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登记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当发生不同项目变更时提交下列相应的书面材料:
(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更时:
1.登记系统中的变更申请书1份;
2.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3.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二)登记品种发生变更或者发现登记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
1.登记系统中
的变更申请书1份;
2.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3.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4.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若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只需提供所采用标准的标准编号;若采用企业标准,应提供有效的标准文本复制件1份。
(三)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时:
1.登记系统中的变更申请书1份;
2.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3.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4.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5.原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变更登记的企业,国家登记中心对省登记中心提交的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的登记企业,由国家统一核发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从事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的;
(二)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三)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六)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七)拒绝、阻挠登记中心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登记企业一律使用新文书(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或省安监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省安监局2006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