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违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