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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