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处理和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机构应当签发整改指令单。
(二)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当签发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普遍或多次发生的;
2、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未按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的。
(三)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签发停工指令单。
1、施工现场降低施工许可条件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
4、未按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要求整改的。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收到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收到停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必须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同意复工申请的,应当开具复工单。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如果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改正通过之日或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督机构发现后按委托权限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报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受监工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报事故情况,并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集事故现场信息,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中止施工报告后,对停工措施进行抽查,出具《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地区受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安全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完整。
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和档案目录;
(二)监督告知书;
(三)监督计划;
(四)监督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相关资料;
(六)监督抽测报告;
(七)行政措施单及相关回复资料;
(八)事故相关资料;
(九)质量监督报告;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2年。均自归档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对于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依法履责,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编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对监督抽查要点和监督文书制作要求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