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四条(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六条(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十九条(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投诉制度)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