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煤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年设计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工商注册资金;
(三)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矿井采区回采率自检;
(二)填绘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计算和分析煤炭资源采出量和损失量,管理本矿山企业煤炭资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矿山企业委托进行地质勘测的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对其勘测成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勘测成果不实或者收到对勘测成果的投诉、举报,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结论。对于勘测成果不实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责令其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下列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煤炭储量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一)煤矿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煤炭矿山企业主管地质测量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三)从事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基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未经竣工验收,不得组织生产。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市、县(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依法责令煤炭矿山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越层越界开采的设备;
(二)在越层越界处本矿界内一侧砌筑永久密闭;
(三)毁闭全部越层的井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