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将其破坏资源的相关证据移交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其现场被破坏、无法测算破坏资源价值的,应当移送同级煤矿安监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机构依法对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越层越界开采是指超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矿山企业设立时批准的地质储量和相关部门核实的历年的采出量,逐年核减煤炭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无资源储量的;
(二)实际采出量大于批准储量的。
第四十条 依法关闭矿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监督。关闭后的矿井,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井井筒完全毁闭;
(二)井口场地得到平整;
(三)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
(四)妥善处理矿井财产;
(五)在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第四十一条 矿井关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部门填写关闭矿井报告单,交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煤炭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自行废止的;
(三)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煤炭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