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资主管部门组建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
(三)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组织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四)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审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档案资料;
(五)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查验工程现场情况;
(六)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讨论并通过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全面负责已受理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从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各投资方中确定竣工验收成员,并吸收专家参与。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和中介机构审计情况报告,并对投资效益作出评价;
(四)审查工程建设相关资料;
(五)起草验收意见;
(六)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项目审批情况;
(二)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
(三)国家、省和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工程质量情况和相关资料;
(五)项目运行情况和生产性项目产品质量情况;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项目法人制、监理制、招标投标以及合同执行情况;
(八)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九)专项验收情况。
第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工艺复杂程度、投资规模大小,书面委托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对部分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讨论并出具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样式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针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不存在遗留问题的,在15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
(二)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明确提出遗留问题和处理意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15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
(三)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复,并责令限期整改。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结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和财政部门竣工决算批复后,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竣工验收的;
(二)竣工验收未通过且未进行整改的;
(三)竣工验收未通过而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委托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无特别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验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