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用职工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