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级)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三)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统筹、协调、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建立本辖区内重大隐患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协同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安全隐患,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八条(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和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九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条(安全隐患日常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一条(安全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
(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七)其他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四条(安全隐患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后,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治理。
对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立即组织整改。
对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治理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和人员、治理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