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对确定为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安全隐患的产生原因、危害程度、风险评估(评价)结果和治理方案等。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控保障措施。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安全隐患治理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隐患信息台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隐患排查时间;
(二)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安全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安全隐患治理方案;
(七)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验收情况、复查验收时间、复查验收人员及其签字。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报表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建立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相关方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对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安全隐
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对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安全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安全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重大安全隐患核查) 对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析、通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并按规定每月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月度统计分析报表。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按月汇总整理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分析评价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督办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年度挂牌督办计划(以下简称“督办计划”)并组织实施,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办”)备案。
督办计划应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第二十六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汇总。对需要列入市(州)人民政府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办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州)人民政府安办汇总。对需要列入省政府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安办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政府安办汇总。
项目督办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个地区或者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应提请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列入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督办计划的实施) 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安全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治理项目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专业力量参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安办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重大安全隐患督办计划进展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安全隐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其他说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8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