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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4日

关于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指导意见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7-01

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

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要求,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相关工作部署,结合四川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以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对其部分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依法给予限制性措施,并公开发布其违法信息,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管理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市(州)和县(市、区)级管理,纳入市(州)级管理的“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县(市、区)级管理。各市(州)政府安委会和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在本指导意见基础上,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但不得低于本指导意见的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因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被政府挂牌督办,且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或者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四)企业存在证照不全或者矿山企业存在超层越界、不在核定区域及采掘头面开采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年度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第2次及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实行分级管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二)发生一次死亡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2人的,纳入市(州)级管理的“黑名单”;

(三)发生死亡1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市、区)级管理的“黑名单”。

同一企业在省内不同县级行政区域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其纳入相应级别“黑名单”管理,该企业注册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其年度内累计发生事故情况纳入相应级别“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累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发生死亡1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市(州)级管理的“黑名单”。

第六条 根据企业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分别为2年、3年。

纳入省、市、县三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纳入省、市两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所在市(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第七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本级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企业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拟纳入“黑名单”的企业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

1.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注册地址、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执法单位等要素。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注册地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执法单位、处罚文号等要素。

2.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管理、强化审核、逐级上报”的原则,加强对相关信息审核把关,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

3.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系统(http://www.chinasafety.gov.cn)完成网上注册并通过系统录入、审核、提交本行政区域相关信息等工作。

4.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按照月度向上一级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个月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信息。各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于每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报送;各市(州)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于每月的第6个工作日前报送。

5. 对发现有误的企业安全生产相关信息,由采集该信息的相关部门负责及时修正。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告知书见附件1),并听取企业申辩意见。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企业无申辩意见或者申辩意见不成立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将该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将本单位决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名单提交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交表见附件2)。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企业应当纳入上级或者下级“黑名单”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系统上级或者下级部门按程序纳入相应层级“黑名单”管理。

(三)信息公布。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在同级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设置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专栏,收到有关部门提交的“黑名单”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删除。被纳入“黑名单”的企业,经自查自改后向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部门提出删除申请,该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下级部门)经验收确认整改合格,并公开发布整改合格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整改验收合格的企业,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符合纳入“黑名单”的不良行为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部门负责从“黑名单”信息中删除,同时提请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删除(提交表见附件3),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继续保留在“黑名单”管理。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将本级“黑名单”信息变化情况通报下一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并指定专人收集上一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新发布和删除的“黑名单”信息,及时按规定相应调整本级“黑名单”。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决定纳入管理和删除的“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对“黑名单”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要及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信息,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过组织约谈等方式予以诫勉,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建立健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企业的惩戒机制,分别依法落实以下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禁止参与政府重点工程招投标,严格限制核准其新增建设项目。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得安排技改贴息资金和其他政策性扶持资金;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制定有序用电方案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行用电限制(煤矿、非煤矿山等井下安全用电除外)。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其工伤保险缴费率应按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办法进行上浮。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制定工伤保险缴费率动态调整的具体办法。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采矿权人,不受理其采矿权出让的公开竞标申请。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得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不得列入省著名商标认定,禁止其申报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取消其申报四川名牌产品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质量奖资格。

(七)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取消涉及安全生产的评先评优,严格审查出具涉及安全生产的守法证明;对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监察,依法增加执法检查频次,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八)交通运输部门,对纳入本级 “黑名单”管理的货运输企业和营运性车船采取增加安全检查频次,明确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禁止营运车船离站离港,并暂停新增线路、新增车船、扩大经营范围和参加招投标等行政措施。

(九)建设部门,对纳入本级“黑名单”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取消涉及建筑施工安全评先评优资格;暂停资质升级、增项;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十)人民银行,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录入全国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各市(州)搭建的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和银行授信挂钩。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予贷款支持,并对原有贷款限期压缩和收回。

(十二)保险监管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鼓励保险公司上浮其商业保险费率。

(十三)电力监管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强制执行电费担保制度,暂停电力增容扩容,强制执行电费分次结算(临时用电除外),按相关规定采取停、限电措施。

(十四)总工会,根据企业管理层次和责任认定情况,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不推荐参加“五一”劳动奖状、工人先锋号、“安康杯”竞赛优胜单位等先进集体荣誉评选。

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实施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黑名单”企业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按照“四不两直”要求,不定期开展暗查暗访。

各市(州)、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纳入“黑名单”的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将其列入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市(州)有关部门至少每半年、县(市、区)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一律依法采取上限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破物品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根据《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川办发[2014]3号),行政机关对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四川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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