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及措施,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有关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有关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文献等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护单位和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档案,档案包括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经费使用、传承和传播展示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提供场地、经费资助等方式支持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传承人带徒授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结合当地传统节庆、民间习俗以及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满足当地群众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展示活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等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服务与供给。